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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7********,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路(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柳州市鹿寨县********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凌晨,被告人曾某某至宝应县海豚比尔精酿啤酒馆,在店内西南角一沙发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徐某某玫瑰金色苹果IPhone8Plus(64G)手机1部。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意见:被盗苹果IPhone8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2986元。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检察官助理:潘昊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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