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55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途经东莞市**镇**园**路**号路边,见被害人彭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11602.5元)停放此处,遂进入车内使用车钥匙试图启动该车,车辆行驶两三米后熄火,曾某某遂下车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制服。破案后,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曾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练婷
2020年8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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