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82********,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花园****单元**室。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大街**巷**号门口,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7元)盗走。

2019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小街**号门口路面,将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折叠电动车盗走。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欧某某、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萌

2020年4月14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暂扣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