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36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人彭某甲(绰号“湖某某”,已判决)经密谋后,由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曾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团结村商业街一路边摊附近,曾某某趁被害人沈某某购买早餐之机,窃得沈某某裤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1台(因未达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后由彭某甲持该手机到美宜佳等便利店,通过沈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扫码购物的方式,盗窃沈某某共计人民币966元。
2019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人彭某甲经密谋后,由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曾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村委附近,曾某某趁被害人韦某某买早餐之机,窃得韦某某右边口袋内的金色OPPO-Reno手机一台。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人彭某甲经密谋后,由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曾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平布大道聚龙肉菜市场水果档口附近一早餐店附近,曾某某趁被害人叶某某购买早餐之机,窃得叶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IPHONE8 PLUS手机1部(未达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人彭某甲经密谋后,由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曾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村步行街,曾某某趁被害人廖某某买水果之机,窃得廖某某右边口袋内的白色小米MIX2手机1台(因未达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后由彭某甲持廖某某的手机到美宜佳等便利店,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购物的方式,窃得廖某某共计人民币1551元。
2020年4月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和广清大道交界处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当场起获IPHONE6 PLUS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手机卡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彭某乙、同案人彭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廖某某、韦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森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依法扣押的IPHONE6 PLUS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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