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4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巷**号**房内,趁刘某某不备,盗得刘的OPPO牌FindX型手机1台以及银行卡6张、身份证1张。2020年5月22日10时许,曾某某使用刘的手机通过软件盗刷刘的支付宝花呗人民币1330元并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同日11时许,曾某某使用刘的广州农商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现金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上述OPPO牌Find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抓获经过、视频截图、支付宝支付截图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冠兰
2020年 9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八张
3.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发还被害人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经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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