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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科瑞江韵小区8栋1单元负一层停车场,曾某某叫开锁人员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更换车锁,并与后来到达的”小某某”一起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动车档案、不起诉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庆辉

2020年5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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