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户籍及住址均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机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广西玉林市**中路玉林**学院**校区斜对面的**奶茶店盗走了黄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的华为荣耀畅玩9A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健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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