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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犯盗窃罪,2017年8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都市118连锁酒店”后安置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栋**单元**室的家中,将杨某某放于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1元盗走,后被赶回家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及附近群众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一件及钥匙插片两个;

2、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曾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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