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成都东部新区机场南线三岔街道方向驶往机场南线草池街道方向,行驶至机场南线简三路至万福来路段处时,在未确保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越同向在前由辜某某驾驶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导致辜某某倒地后被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半挂自卸车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辜某某系车祸致头颈部、胸部复合型损伤致死亡。经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3.3万元,尚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曾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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