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67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乐清市**街道**村**路**号的家中,窃取张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白色IPHONE 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现手机已发还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委托调查函、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据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琴
2020年7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工作记录表1份、询问笔录1份4张、讯问笔录1份3张、情况说明2张、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共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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