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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2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号**楼**室,采用硬卡片插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公寓内,因被害人回家而爬窗逃离。

同年4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1张、辨认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虽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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