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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8〕738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号,于2004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200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于2008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6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8月8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3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社区***商业街**水饺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2016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石岩街道****小区**巷***,盗走被害人蒙某某店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石岩街道***新村***号***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曾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满释放当日),将其从深圳市南山第四看守所带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曾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汶珀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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