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本辖区**村**栋**室,将被害人曾某乙的银行卡盗走,后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邮政储银行,利用之前帮助被害人曾某乙取款时记住的银行卡密码,在自助取款机上从上述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材料、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视频截图、银行卡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3.银行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宪
检察官助理:刘启涛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电话1326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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