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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武汉市武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5日至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新化梅城广场大桥药店附近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2019年12月12日,民警将曾某某抓获,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东恩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新化看守所(联系电话1397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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