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原系本市天心区**名城**座**店的店员,该店老板系被害人曾某乙。被告人曾某甲在工作期间,偷记了被害人曾某乙的手机支付宝支付密码。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先后三次盗刷被害人曾某乙手机支付宝花呗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昌盛图文店工作时,趁被害人曾某乙不备,偷拿曾某乙手机后盗刷曾某乙手机花呗人民币700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
2、2019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店工作时,趁被害人曾某乙不备,偷拿曾某乙手机后盗刷曾某乙手机花呗内人民币50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表。
3、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店工作时,趁被害人曾某乙不备,偷拿曾某乙手机,盗刷曾某乙手机花呗内人民币2000元,用于套现人民币1920元。
2019年10月3日20时43分左右,被害人曾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并扣押赃物人民币1600元、苹果手表1个、苹果手机1个。同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9年10月22日,被害人曾某乙收取被告人曾某甲及家属赔偿金共计9500元,并出具谅解书对曾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曾某甲从轻从宽处理。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所扣押赃款人民币1600元、苹果手表1个、苹果手机1个发还给曾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赃物苹果手表的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报、立案决定书、账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曾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曾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47490****;
2.侦查案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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