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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使用钥匙打开长沙市高新区雷峰街道荷花塘社区天音娱乐城后门进入一楼办公室,用纸张遮挡走廊视频监控,然后随手拿起一楼杂物堆的铁锤将办公室内间的保险柜砸开,盗取保险柜内现金约人民币49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勘验等笔录;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人民币八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一璇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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