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0********,汉族,中专文化,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2月23日释放。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饭店306包间与李某某等人吃饭时,趁人不备,窃得李某某放置在饭桌上价值人民币3713元的黑色iPhone 11手机1部。次日1时许,李某某追回了涉案手机。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iPhone 11手机1部(照片);
2.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发票等;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辨认笔录;
8.讯问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卫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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