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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新车站外公交站旁人行道,见此处停放一辆橙色贝斯特牌电动车车钥匙未取,欲据为己有。遂趁无人注意之机,上前启动车辆将李某某停放此处的这辆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2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合川区公安局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收据保修卡、电动车合格证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监视居住于合川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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