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社**号,住四川省泸州高市**区**号楼**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5日被荣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于同年8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位于荣某区启昌财富广场的家中,因发现内有监控而作罢;当日16时许曾某某来到荣某区**街道**菜场**单元**号被害人高某某家,采用同样方式进入,盗得人民币370元;随后曾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对面**号被害人冒某某家但未盗得财物。
2020年6月1日16时许,曾某某到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入户盗窃吴某某家的犯罪事实,另还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双河入户盗窃两家的犯罪事实。曾某某到案后对高某某和吴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被害人冒某某也对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冒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住所,联系方式1518301****
2.卷宗叁册,光碟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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