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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1********,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被贵州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6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3时,被告人曾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上东辛顿南2栋2303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后,进入房内盗得联想Y7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苹果6手机1台、金珠子1串(共5粒)以及金色饰品1条,随后逃离现场将被盗金珠子以2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长沙市雨花区东进路升隆寄卖行老板,其余财物因无法销赃均被其丢弃。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71元,其中被盗联想Y70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112元,被盗5粒金珠子价值人民币3359元,被盗平板电脑、苹果6手机因成新率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5粒金珠子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被盗财物5粒金珠子的照片、被盗现场的照片、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视频监控截图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11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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