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社区**区**委**组**号,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2720元予以追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乘坐黑龙江省密山市居民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GB***5红色现代牌轿车来到密山市**农场大集,曾某某在大集上先后扒窃被害人王某甲华为牌荣耀9青春版手机1部(价值400元)、被害人王某乙华为牌畅享20pro手机1部(价值1300元)、被害人陈某某VIVO 牌Z5i手机1部(价值900元),在乘车返回密山市途中被民警查获,当场收缴手机3部。
经侦查,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照片;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娜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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