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夏天,在辉县市**镇**村**超市门口,被告人曾某某盗窃超市2件果粒橙和1瓶雪碧,被超市老板发现后,超市老板向曾某某的丈夫王某乙索要135元赔偿,将此事化解。
2、2018年夏天,在辉县市**镇**村凉菜店内,被告人曾某某盗窃100元现金,凉菜店老板发现后,追上曾某某将100元钱要回。
3、2019年6月14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辉县市**镇**村**超市门口,王某甲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去送货时,将车停放在**超市门口,被告人曾某某发现副驾驶车窗没关,便伸手把装着现金和欠条的塑料袋拿走。经查,塑料袋内装着3282元现金以及2300元的欠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监控光盘1张、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明强
检察官助理:张 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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