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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008号

被告人曾某甲德,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乡村**。200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德到我市大涌镇兴某某西路平安公寓B栋702房被害人谢某勇的住所内,盗窃了被害人阿玛尼男装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3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30日,公安人员在我市沙溪镇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德,并在其租住的沙溪镇富华临时出租屋203号房缴获上述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二Ο二Ο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德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宗卷1份;

3、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2份;

6、《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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