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776号
被告人卢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浙江永嘉人,家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濉溪人,家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楼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3********,汉族,高中文化,浙江义乌人,家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幢**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曾某某、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将“ARV虚拟币项目”介绍给被告人卢某甲、骆某某,后被告人曾某某、卢某甲、骆某某先后在义乌市**街道**路**号、**街等地设立办公室,公开推广“ARV虚拟币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韩某某、吴某甲等30名不特定投资人投资该项目,投资金额合计1367171元,造成损失737557元(已扣除投资人提现及被告人退赔金额)。被告人曾某某将该项目引进义乌的同时,负责给投资人介绍ARV虚拟币项目,吸引投资人投资,对ARV虚拟币项目的推广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卢某甲、骆某某合伙负责项目在义乌的推广工作,被告人卢某甲同时负责投资款的流转。被告人卢某甲、骆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卢某甲、骆某某退赔投资人部分损失。
具体投资情况如下:
1.韩某某投资80000元,损失52475元;
2.支某某投资140690元,损失64046元;
3.吴某甲投资214080元,损失105639元;
4.徐某某投资84800元,损失51485元;
5.宋某某投资4150元,损失3112.5元;
6.朱某某投资3890元,损失2553.5元;
7.何某甲投资4000元,损失3000元;
8.周某某投资4000元,损失1425元;
9.陈某某投资80700元,损失70700元;
10.傅某某投资16420元,损失14370元;
11.卢某乙投资16000元,损失16000元;
12.于某某投资20795元,损失13627.5元;
13.黄某甲投资39622元,损失0元;
14.季某某投资87830元,损失0元;
15.喻某某投资66000元,损失42712.5元;
16.支某某投资9235元,损失4964.75元;
17.张某某投资17626元,损失11567.5元;
18.虞某某投资12050元,损失3732.5元;
19.吴某乙投资76000元,损失33271元;
20.毛某某投资4000元,损失3000元;
21.王某甲投资7760元,损失5093元;
22.黄某乙投资4326元,损失3326元;
23.孟某某投资8350元,损失5480.5元;
24.王某乙今投资23479元,损失17609元;
25.李某某投资82180元,损失61635元;
26.余某某投资81480元,损失61110元;
27.何某乙投资17340元,损失11380元;
28.金某某投资4255元,损失3191.25元;
29.邵某某投资39166元,损失25703.5元;
30.傅某某投资116947元,损失453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宣传资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帐记录照片,聊天纪录照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章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韩某某、支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宋某某、何某甲、周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卢某甲、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份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推广视频及照片。
被告人卢某甲、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卢某甲、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卢某甲、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卢某甲、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国潮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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