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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等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43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街道**里**村**号。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嫌疑,于2020年6月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武冈市**镇**村**号。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嫌疑,于2020年6月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揭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2月28日发布通告,对全市管辖的榕江干流实施禁渔制度,时间为2020年3月1月0时至6月30日24时,除休闲渔业、娱乐垂钓外,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携带禁止使用的电鱼工具,在揭阳市榕城区**街道办事处**村**河边水域电鱼,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九母鱼35条、鳗鱼1条、龟1只、甲鱼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鱼工具一套、九母鱼35条、鳗鱼1条、龟1只、甲鱼1只;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执法照片、农业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决定书、关于实施2020年榕江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揭阳市榕城区农业农村局的认定报告、抓获经过、其他证明材料;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查封(扣押)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克彬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告知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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