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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号;2009年10月29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路**号,现住址衡阳市蒸湘区***洲**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址衡南县**镇**花苑**栋**单元**;2014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6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期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南路**号;2015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衡南县公安局罚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撤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90********,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乡**村**组**号;2015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3日,本院将二案合并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衡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0 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给在衡阳市的陈某某让他到**镇帮他一起讨要欠款,陈某某随后叫上谢某某、颜某某、杜某某一起乘坐的士赶到衡南县**镇,曾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带着陈某某等人来到衡南县**镇工业园**工地找工地老板讨要欠款,被告人曾某某要求正在施工的挖机师傅聂某某停止施工,并用工地上的木方条敲打挖机玻璃和车门,被害人聂某某停止施工后被拉下车遭到对方的殴打,造成聂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与被害人聂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聂某某22000元,已支付18000元。

2、2018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衡南县**镇老停车场对面巷子一家牌馆打麻将,期间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罗某某觉得没有打赢,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要其过来帮忙。因曾某某不在**,其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邓某某,要其带1-2人过去。被告人邓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华某某,二人开车赶到现场。在现场,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华某某共同对沈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沈某某鼻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医疗费等106200元,双方达成协议。

3、2018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到衡南县**镇**KTV要求开包厢唱歌,期间以KTV老板谢某某不答应开包厢为借口,摔打KTV 大厅的烟灰缸、饮料架,并打了谢某某耳光。之后,被告人曾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郑某某等多名社会人员来到KTV包厢内,郑某某持砍刀在大厅“示威”,并在该KTV888包厢内郑某某用刀刮坏该包厢内的液晶点歌屏、液晶电视屏、沙发等物品,经衡南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72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谢某某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等人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纠集多人在工地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共场所纠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罗某某因日常纠纷,为了报复他人,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请求帮忙,曾某某在自己无法前往的情况下,电话纠集被告人邓某某、华某某前去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轻伤,其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华某某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平原

  2019年9月29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华某某、郑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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