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9********,汉族,高中,中共党员,事业单位负责人,原宁都县梅江镇水保站站长(曾任梅江镇水东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镇**村上**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8********,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宁都县第十八届人大代表,原宁都县梅江镇河东村委会书记,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6********,汉族,高中,原宁都县梅江镇水东村村委会河东村村委会会计,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丁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311951********,汉族,小学,宁都县梅江镇河东村下石垅组小组长,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7********,汉族,初中,原宁都县梅江镇河东村塘角第一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1********,汉族,小学,原宁都县梅江镇河东村塘角二组组长、赣州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绰号鹅女,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0********,汉族,初中,原宁都县梅江镇文坊一组小组长,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丙,绰号猛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6********,汉族,初中,原宁都县梅江镇河东村文坊二组组长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丙,绰号余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叶某甲、丁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叶某乙、叶某丙、邱某丙、邱某丁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事实

1、2010年10月份,宁都县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泛华公司”)拍得宁都县梅江镇河东村原化工厂及周边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地块系河东村文坊一组、文坊二组、塘角一组、塘角二组、下石垅组被征用土地。2011年元月份,泛华公司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被告人叶某丙(时任文坊二组小组长)得知后,立即告知被告人曾某甲(时任河东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曾某甲前往泛华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处协商后,回到村委会转达了林某某的提议:把土石方工程交予王某某做,泛华公司直接支付二三十万元给文坊一组、文坊二组、塘角一组、塘角二组、下石垅组;或者支付2元每方的抽成给文坊一组、文坊二组、塘角一组、塘角二组、下石垅组。被告人丁某某(时任下石垅组组长)、被告人邱某甲(时任塘角一组组长)、被告人叶某乙(时任文坊一组组长)、被告人叶某丙(时任文坊二组组长)、被告人邱某乙(时任塘角二组组长)均反对。被告人丁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叶某乙、叶某丙在村委会与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钟某某(时任河东村主任)、被告人叶某甲(时任河东村会计)一致决定,泛华公司的土石方工程不能给王某某或者其他任何人承包,必须由其五个村小组共同承包。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提出,由五个村小组长回各组宣传此事,并组织村民到工地上阻工,参与阻工的村民视为入股土石方工程。次日,被告人邱某甲在宁都县梅江镇宁北大桥桥头水岸新天宾馆开好房间,被告人丁某某、邱某甲、叶某丙、叶某乙在房间内商议阻工事宜,文坊一组、文坊二组、塘角一组、塘角二组、下石垅组的村民则在宾馆楼下等候。随后,被告人邱某甲、丁某某、叶某丙、叶某乙带领五个小组村民共同前往王某某挖土石方的工地上,喝令正在施工的挖机停止施工,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参与阻工,泛华公司土石方工程被迫停工。被告人邱某乙、邱某甲、丁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向泛华公司提出该土石方系附属工程,必须交由其五个小组承包,并要求泛华公司以土方15每方、石方32元每方的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签订施工合同。泛华公司认为价格太高,没有同意。被告人邱某乙、邱某甲、丁某某、叶某乙、叶某丙便威胁泛华公司称不同意则会继续阻工,绝不让工程承包给他人。经双方协商,泛华公司为赶工期,被迫同意以土方10元每立方(含3元每方的村民管理费)、石方25.5元每立方(含3元每方的村民管理费)的价格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文坊一组、文坊二组、塘角一组、塘角二组、下石垅组五个村小组,并由邱某乙为代表跟泛华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文坊一组、文坊二组、塘角一组、塘角二组、下石垅组五个小组承包到该土石方工程后,随即以土方6.5元每立方、石方18元每立方的价格转包给郑某甲,由郑某甲施工,五个村小组从中牟利。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叶某甲、邱某乙、邱某甲、丁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商议,从土石方工程款中,抽取0.5元每立方的费用作为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邱某乙、邱某甲、丁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参与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的工资,并明确由被告人叶某甲负责结算。工程结算后,共获利189万余元,除去支付给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叶某甲三名村干部及被告人邱某乙等五名村小组长签订合同工资134696.8元(每人16837元)、被告人邱某乙等五名小组长工资40000元(每人8000元)等支出,其余利润均平均分配到五个村小组,五个村小组从利润中拿出10万至11.9万元作为村小组集体收益,其余利润则分发给参与阻工的村民。

2、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邱某甲以泛华公司西南角一处叫“上荒坝”的土地原为其小组所有,以阻工相威胁,要求将“上荒坝”的土方平整工程交予其村小组承包。泛华公司被迫以远高于市场价35000元的价格将该“上荒坝”的土方平整工程交予邱某甲承包,该工程利润作为塘角一组集体收入。

3、2011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邱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邱某丙、邱某丁等人到张某甲承包的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考试场地硬化工程施工处,以该地块系其五个小组被征用的,工程也应由其五个小组承包为由,阻止工程承包人张某甲施工。被告人邱某丙等喝令停止施工并将钢板踢到,施工被迫停止。泛华公司为赶工期,即主持调解。通过阻工,被告人丁某某、邱某甲等人从张某甲处强行索要2100元,并强迫泛华公司将剩余的考场地面硬化工程、下水道工程、临时围墙工程承包给五个小组施工,五个村小组从中共计获利5万余元,该5万余元及2100元“管理费”被入股泛华土石方工程的村民分得。

4、2011年8月份,被告人邱某乙得知郑某甲承包了泛华公司7-9号楼地下室土方工程,便伙同被告人邱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丁某某等到该土方工地,以要将工程承包给其五个小组为由,阻止郑某甲施工。泛华公司为赶工期,被迫同意支付6000元给其五个小组作为该土方工程的利润,被入股村民分得。

5、2011年10月份,塘角一组、塘角二组、文坊一组、文坊二组、下石垅组的村民发现泛华公司的碎石供应被文坊二组的叶某丁、叶某丙等人私自供应,被告人邱某乙、邱某甲、丁某某、叶某乙纠集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等以开车堵门、关电闸、雇佣老人堵大门等方式阻工,逼迫碎石供应商叶某丁等人交出碎石供应工程。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等先后三次阻工,导致泛华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碎石供应商叶某丁等人被迫与被告人邱某丙等进行协商。经协商,碎石供应商叶某丁被迫交出5万元给五个村小组,每个小组分得1万元,被阻工村民及入股村民分得。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小组会计曾某乙等人到泛华公司售楼部临时围墙施工现场,以该场地原系其河东村下石垅组所有为由,强行阻止承包方卢某某施工。泛华公司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被迫支付给被告人丁某某8500元“管理费”,后被被告人丁某某与曾某乙、郑某乙、刘某某、郑某丙五人平分。

3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邱某甲等承包了华隆置业公司位于河东村石码小组的土石方工程。2012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等在夏某甲房子未被征用的情况下,开挖房子围墙,夏某甲和儿媳张某乙见状上前阻止挖机施工,被被告人邱某丁、邱某丙殴打,夏某甲的儿子夏某乙上前劝架,也被邱某丙、邱某丁等用拳脚殴打,经鉴定,张某乙、夏某乙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再次纠集二三十人到河东村石码组,指使工程车将泥土倒在简某某家围墙下,简某某遂上前阻止,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等不予理会,简某某扔石头阻止,不慎砸破了工程车玻璃,被告人邱某丙等遂上前殴打简某某,简某某的妹夫彭某某上前解救简某某,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等又对彭某某进行殴打,简某某亲戚梅某某在争辩时也被殴打。经鉴定,彭某某、梅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退缴赃款25863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某某退缴赃款16837元人民币,被告人邱某乙退缴赃款32337元人民币,被告人邱某丁退缴赃款11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戊、曾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等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叶某甲、丁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叶某乙、叶某丙、邱某丙、邱某丁经常纠集在一起,结成恶势力犯罪团伙,采取阻工闹工等手段相威胁,聚众造势,多次强揽工程,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纠集曾某乙等人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叶某甲、丁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叶某乙、叶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丁某某、邱某丙、邱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叶某甲、邱某乙、叶某乙、叶某丙、邱某丙、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邱某甲、邱某丁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换押证10份。

4、随按移送光盘19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