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甲,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乙,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甲,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村***组20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甲、曾某某乙、张某某甲、曾某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内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 日7时左右,负责到**镇**村***水库的**村公共墓地建设工地施工的挖掘机在经过**镇**村***小组时,遇到村民阻挠堵路,乐安县**镇党委副书记李某某带领镇干部及执法队、派出所民警,于8时40分左右赶到事发现场,在现场做解释工作时,却被群众围住,张某某甲、曾某某丙、曾某某乙、曾某某甲等人对李某某及其他镇政府干部、派出所民警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某甲、曾某某乙、曾某某甲、曾某某丙等人还对李某某进行撕扯,过程中,曾某某丙还用脚踢了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乐安县**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镇**村殡葬改革情况说明、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丙、邱某、黄某、徐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戴某、张某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乙、曾某某甲、张某某甲、曾某某丙的供述;5、视频资料;6、辨认笔录。
(2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乙、曾某某甲、张某某甲、曾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3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乙、曾某某甲、张某某甲、曾某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乙、曾某某甲、张某某甲、曾某某丙有期徒刑7个月至1年零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检察员:李军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乙、曾某某甲、张某某甲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丙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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