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汉寿县**镇**村。2018年5月31日因盗窃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汉寿县**街道**组**号。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汉寿县**乡**村**组**号。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8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曾某乙、戴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两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乙邀集被告人戴某某、曾某甲携带撬棍、铁锤、蛇皮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汉寿县北门“***酒商行”,撬开卷闸门后,由被告人曾某乙、戴某某进入该商店,盗得“和天下”香烟5条、精品白沙香烟30条、芙蓉王香烟45条、极品芙蓉王(硬)香烟16条、极品芙蓉王(软)香烟10条等。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赃物价值人民币28562元。被告人曾某甲当晚获得现金200元、槟榔五包,所盗香烟由被告人曾某乙、戴某某共同销赃后,两人各自分得赃款12000余元。
2.2020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来到汉寿县**街道“**超市”门口,趁人不备将张某乙停靠在超市门口的一台“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以380元销赃给陈某某。经汉寿县价格中心认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0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乙、戴某某、曾某甲均如实供述。被告人戴某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所缴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卷烟配送单、退赃记录、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等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乙、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曾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退出自己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丽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戴某某现在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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