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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9月12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有限公司代办点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有限公司代办点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群众,初中文化,**有限公司代办点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易县艾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注册成立,该公司法人曾某某,负责人王某某。易县艾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2月份,以设立代办点、公开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许诺年化利率4.8%-10%,共计非法吸收存款2638800元,其中2246300元无法支付;张某某代办点从中赚取工资提成等报酬40020元,涉案存款人员33人,涉案金额713100元,已支付115500元,剩余597600元尚未支付;陈某某代办点从中赚取工资提成等报酬43475元,涉案存款人员31人,涉案金额816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剩余666000元尚未支付;吴某某代办点从中赚取工资提成等报酬19497元,涉案存款人员15人,涉案金额32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290000元尚未支付;赵某某(另案处理)代办点从中赚取工资提成等报酬14540元,涉案存款人员12人,涉案金额212000元,全部尚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设立代办点、发放传单、许诺给予高利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数额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维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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