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5********,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湖南****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曾某甲入职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担任投资专员。2018年6月20日,**公司与被告人曾某甲共同出资85万元(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出资4万元,**公司出资81万元)从吴某某、胡某某夫妻处购得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城**号楼**室的房屋。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公司让原房东吴某某、胡某某以“公证委托”的方式,授权被告人曾某甲办理该房产的后续处置事宜。之后**公司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以106-108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曾某甲利用其为该房产的被委托人,重新办理了该房屋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并擅自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向某某。得款后被告人曾某甲将上述房屋销售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经评估,该房屋评估时价值人民币94.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家属已赔偿**公司30万元,并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公司谅解了被告人曾某甲。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曾某甲的一台奥迪A5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用审批表、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及过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吴某某、向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丽梅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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