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建湖县**局聘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3月3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3年3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盐城市城南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月2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暨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暨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5年12月1日9时许,陆某某、姚某某等人到建湖县城**路的**珠宝店内,向施某某索要工程欠款。因施某某不在珠宝店内,陆某某电话联系纠纷处理中间人曾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后约至**珠宝店内当面交涉。到珠宝店后,被告人曾某某与陆某某发生争执,姚某某召集刘某某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在珠宝店内。被告人曾某某召集洪某某(已判决),让其召集人员到现场撑场子,后洪某某又召集查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双方在珠宝店内对峙,致珠宝店无法正常经营。
当日12时许,姚某某酒后回到珠宝店内,令人将店内大厅长凳搬至店门口位置,并扬言不准客人进来买东西,不准店内任何人离开。因姚某某方人多,洪某某、查某某、周某某怕吃亏。遂计议:如果姚某某方动手打架,就拿刀跟对方对打。洪某某拿了查某某携带的水果刀,周某某与查某某各持1把菜刀,洪某某等三人并将带刀的事实向被告人曾某某暗示。期间姚某某多次与被告人曾某某发生争吵,并欲殴打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当日13时50分许,姚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打了被告人曾某某一个嘴巴,姚某某一方其他人也对被告人曾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洪某某等人持有刀具,仍放任洪某某、查某某、周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刀拔出,对姚某某等人进行挥砍。周某某被吴某某拦下,洪某某持水果刀捅了刘某某的大腿,查某某用菜刀将姚某某的头部、手腕等部位砍伤,后双方相继逃离现场。经鉴定,姚某某右尺骨骨折、右尺动脉断裂,右尺神经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个人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季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非法拘禁案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甲因经营需要先后五次从施某某处借款共计26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5%,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次年到期后,张某甲支付利息,本金重新换借条。2014年张某甲和妻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金店经营不善无力继续偿还施某某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下半年开始,施某某多次向张某甲索债未果。施某某指使被告人曾某某向张某甲索要债务。
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张某甲索要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6月份应还施某某5万元债务。张某甲未能及时还款。当日17时被告人曾某某约张某甲至建湖“**”茶社见面,张某甲称无力归还债务。被告人曾某某对张某甲辱骂,并威胁不给钱就不准走,逼迫张某甲还钱。当晚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拒绝放张某甲离开,并强行将张某甲用车带至建湖兴湖花苑附近烧烤摊吃烧烤,后其又驾车强行将张某甲带至颜单镇区域内的鱼塘养殖基地,并对张某甲实施拽膀子、踢屁股、推搡等殴打行为,致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个人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张某甲的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召集他人持械斗殴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洪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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