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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公开版)_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刑诉[2017]5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进贤县**镇**巷**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由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以居间介绍的方式,通过同案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丰城市开设的***实业有限公司、***技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向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疗器械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0份,价款19131153.92元,税款3252296.77元,价税合计22383450元。

1、2014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曾某某通过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给北京***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款4634188.05元,税款787811.64元,价税合计5422000元;后又于2015年1月给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款3653205.15,税款621045.85元,价税合计4274250元。

2、2015年5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曾某某通过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给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款3696581.19元,税款628418.81元,价税合计4325000元。

3、2015年1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曾**通过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给广州***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款222222.23元,税款37777.77,价税合计2600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给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款854700.86元,税款145299.14元,价税合计1000000元。

4、2014年10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曾**通过丰城市***技有限公司给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款256410.27元,税款43589.73,价税合计3000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份,通过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给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341880.34,税款58119.66元,价税合计400000元。

5、2014年9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曾**通过丰城市***贸易有限公司给贵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款299743.59元,税款50956.41元,价税合计350700元;后又于2014年10月份,通过丰城市****有限公司给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款599487.2元,税款101912.8,价税合计701400元。

6、2014年11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曾**通过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给河南***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款1547264.97元,税款263035.03元,价税合计1810300元。

7、2015年1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曾**通过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给南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384615.38元,税款65384.62元,价税合计4500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给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384615.38元,税款65384.62,价税合计450000元;2015年4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399658.12元,税款67941.88,价税合计467600元。

8、2014年10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曾水**通过丰城***贸易有限公司给重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款426495.72元,税款72504.28元,价税合计499000元。后又于2015年1月份,通过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给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款427435.9元,税款72664.1元,价税合计500100元。

9、2014年12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曾**通过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给遵义*****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款1002649.57元,税款170450.43元,价税合计1173100元。

另查明,贵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遵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河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其所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补交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记账凭证、补缴税款材料、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鄢某某、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0份,价款19131153.92元,税款3252296.77元,价税合计22383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岚

2017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卷十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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