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031990********,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景泰县**镇**路**栋**单元**室,现任白银市景泰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白银市平川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0月11日解除留置措施。
本案由白银市平川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报请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8日批复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对被告人曾某某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承揽景泰县污水处理工程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第二标段),于2015年承揽景泰县城区管网改扩建工程,该两项工程合同总价2215.78万元。期间,曾某某为感谢时任景泰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陈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中标项目及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4年至2015年间,向陈某某行贿财物共计45.1798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份,曾某某为陈某某位于兰州市**小区的商品房购买全套家具,支付家具款共计11.8198万元。
2、2015年10月份,曾某某为陈某某购买奥迪A3轿车一辆,支付车款、装潢费、车辆购置税等共计33.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合同、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孔恩
2019年5月23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9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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