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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1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使用QQ(QQ号:1948****),通过聊天方式冒充北京市的网络警察,将该QQ号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上,以帮助被害人找回被诈骗的钱款为由对受害人二次实施诈骗。2018年6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刷单被诈骗后,通过使用QQ添加一个昵称为“互联网****”的QQ(1948****),要求警察找回自己被诈骗的钱款。取得联系后,曾某某谎称可以申请退款,但退款需要走流程,且退款需要李某某将银行卡内所有余额转到警方指定的安全账户内,李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微信号:Inzb1583767****)将自己银行卡内的2594元人民币全部转至一个名叫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988********)内,随后李某某要求退款,但是曾某某谎称退款需要统一退还到农业银行卡内,又叫李某某去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920********),并要求李某某将该银行卡卡号及密码连同微信(微信号:Inzb1583767****)一起发给曾某某,李某某按照曾某某的要求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以及密码连同微信号一起发送给曾某某。李某某直到微信被封才发现自己被骗,李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2594元。

2、2018年7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因在“metatrader4”软件上面炒外汇导致其投入在该软件内的钱无法转出,后王某某在网上找到姓名叫“张某某”的“网络警察”,曾某某冒充“张某某”让王某某添加QQ好友(QQ号:1948****)。后王某某将自己投入在“metatrader4”软件内的钱无法转出来的情况告知“张某某”,曾某某谎称王某某被“metatrader4”软件冻结的钱已经被警方冻结,退钱需要压缩王某某银行卡内的余额与投入到“metatrader4”软件上的钱的差距,于是要求王某某将银行卡内的余额全部转入一个名叫阳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5206002********)内才能退还被冻结的钱。曾某某与王某某聊天的过程中,为了让其信任,曾某某自己操作李某某银行卡(62305209200********)转账人民币20元至王某某农行银行卡(62284802081********)内,王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223元至阳某某农业银行卡内,随后曾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微信拉黑,王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0223元。

3、2020年2月15日10时许,曾某某通过(手机号码:1324474****)拨打被害人周某某(手机号码:1589574****)的电话取得联系,谎称自己是**APP客服经理,因平台系统出现问题,导致周某某在**APP上的贷款利息计算过高,让周某某将在**APP上的贷款4000元全部转至指定的账户。后曾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t360****,昵称“**APP客服经理”)添加周某某的微信(微信号:wxid_y13nxu7wgn****,昵称“田心小**1589574****”),周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微信昵称为“&知足-常**”的人转账人民币4000元,曾某某在收到周某某的转账后将其微信及电话拉黑,周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4000元。

4、2018年7月份开始,曾某某通过QQ添加一个陌生好友,该QQ好友想让曾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为了取得曾某某的信任,该QQ好友每天发几百至一千条公民个人信息给曾某某,曾某某每次收到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后就保存在2个金士顿U盘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上,这些公民信息有个人身份信息、贷款信息、银行卡、电话等信息。由于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做信用卡诈骗需要很多工具,该QQ好友想卖作案工具给曾某某,费用一万元左右,曾某某觉得费用较大,且做信用卡诈骗还要学习,所以曾某某就放弃,没有做信用卡诈骗,但是那些公民个人信息至今还保存在曾某某的U盘和电脑里面。经查实,曾某某一共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385条,其中100条信息是曾某某花人民币2500元购买的,其余的都是QQ好友发给曾某某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HUAWEI手机1部、金士顿U盘2个、银行卡U盾3个(尾号4171、0417、9486)、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无线wifi1个、银行卡7张(尾号8526、5071、5376、6039、2218、4498、0223)(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海南公安执法办案系统收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手机截图聊天截图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账户查询周某某微信交易流水王某某微信交易流水李某某微信交易流水及转账记录;

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6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3385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本案,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散

检察官助理:沈海成

书  记  员:郭慧子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6册、审查起诉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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