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从事个体经营,家住丰城市**镇**村。2019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事实
1、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来到高安市**小区,采取试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从宋某某的丰田小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金圣青花瓷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零二包。
2、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来到高安市**大道**小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从吴某某的本田车内盗得硬中华香烟十二包、和天下香烟二包、青花瓷香烟二包。
3、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来到高安市**小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从欧阳某某的大众小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青花瓷香烟一条。
4、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来到高安市**小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从何某某的福特小车内盗得国酒香30贵烟二条、梦3系列梦之蓝白酒二瓶。
5、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来到高安市**路旁,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从龚某某的五十铃皮卡车内盗得硬中华香烟五包。
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上述所盗的香烟、白酒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685元,连同所盗现金人民币,本案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085元。
2、 诈骗事实
2018年8月,被告人曾某甲得知邓某甲的儿子邓某乙在**监狱服刑,就告诉邓某甲自己的“叔叔曾某乙”是个单位领导,能把邓某乙从监狱保释出来。随后,曾某甲使用自己之前注册的一个微信号冒充自己的“叔叔曾某乙”添加邓某甲的微信,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以买烟处理关系为由,骗得邓某甲于同年8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到曾某甲本人微信;后曾某甲又以需要请检察院的人吃饭讨论邓某乙案件做假的细节为由,骗得邓某甲于同年8月22日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到曾某甲冒充的“叔叔曾某乙”微信。上述所骗得的8000元人民币均被曾某甲投入到自己的装修公司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纲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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