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姚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9********,汉族,初中,无业,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疑人曾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沱二桥附近的MUSE酒吧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曾某某向王某某谎称自已名叫“姚某某”,二人于2019年9月开始建立恋爱关系。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曾某某为了自身消费和归还网贷,多次虚构事实向王某某借款,累计达20761.66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财产损失40000元,并获得了王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森林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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