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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现住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江南水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通过“**”软件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并虚构姓名,谎称已离婚,在网络上与刘某某确定为恋爱关系。事后曾某某多次假借恋爱名义,虚构还款、买东西等事由从刘某某处借钱或者索取财物,实际上这些钱均被曾某某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6月至10月,刘某某共向曾某某转账26356元。直至2020年,刘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多次向曾某某索要债务,曾某某一直推脱,拒不归还,甚至将刘某某微信拉黑。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7156元。

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唐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陶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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