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6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广州**军团”微信群内看到有人求购口罩,在未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该微信群内发布虚假的医用口罩货源信息,诈骗群内多名被害人向其转款购买口罩。被告人前后诈骗所得合计人民币6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等。2020年2月24日,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和永宁路12号附近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在“广州**军团”微信群内发布虚假的医用口罩货源信息,骗取被害人翁某某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巷**房的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曾某某转账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200个口罩。其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提供快递单号,被告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将被害人从微信中删除。被害人于同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二、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路**小区**栋**房的被害人樊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曾某某转账人民币400元,用于购买200个口罩。同月9日,被害人并按照被告人指引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附近拿货,被告人未现身交货并谎称口罩已经卖给他人,以此搪塞被害人。同年2月9日,被害人察觉有异并要求被告人退钱,被告人在退回100元红包后,便不再回复被害人微信。
三、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分三笔向被告人曾某某转账人民币共5000元,用于购买4000个口罩。其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提供快递单号,被告人谎称忘记留单号。同月17日,被害人要求被告人退还钱款,被告人借故拖延,并于同月18日将被害人从微信中删除。
四、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的被害人谢某某向其购买口罩。被害人谢某某先是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曾某某转账人民币4000元,用于购买5000个口罩,但转账不成功。随后,被害人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曾某某转账人民币共500元作为购买口罩的订金。后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继续转账1000元作为押金,被害人察觉到异常,拒绝转账并催被告人发货,被告人便不再回复被害人微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告人曾某某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与四名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翁某某、樊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曾某某手机提取的电子证据;
6.“四个一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家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不实的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信息,假借销售医用口罩之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哲雯
检察官助理:苏 章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用手机1部,请依法判处。
4.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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