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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202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蛟河市****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省蛟河市****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诈骗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有办理信用卡的能力,虚构办理信用卡需要收取押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2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案发后,曾某某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2.微信号为******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及微信账单截图;3.收条及说明;4.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6.户籍信息。

二、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郝某某辨认曾某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连鑫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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