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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从崇州监狱押解回安岳,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彭某某(已判决)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以下简称“医保本”)进行虚假报账,仍受彭某某委托找到石某某(已判决)借用医保本后提供给彭某某。彭某某找人制作了石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虚假资料,在安岳县石羊镇中心卫生院报账骗取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医保金人民币30583.7元。被告人曾某某从中获得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虚假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彭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伙同他人骗取安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医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曾某某所犯诈骗罪,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前之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卿 苗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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