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路**号,住宜宾市翠屏区**城**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害人罗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曾某某卖口罩,双方在微信上商议罗某某向曾某某订购1万个一次性医用口罩。当日,罗某某通过微信零钱转账1万元定金给曾某某,曾某某返还500元好处费给罗某某。曾某某收到定金后,并没有实际向罗某某提供口罩,罗某某多次催促曾某某发口罩或者退款,曾某某编造口罩因质量检测不合格被工商局扣留为由拖延时间,后罗某某再次催促曾某某还款,曾某某采取关机手机、不接电话、不回消息等方式躲避。曾某某无固定职业,手中并无现货口罩用于做实际买卖,且其没有口罩买卖的货源渠道,曾某某在得到罗某某转的定金后,便将钱财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挥霍,其自身并无还款能力。2020年2月19日,曾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还罗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刚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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