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村罗庄西福庄大街7号被害人唐某某的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内,使用假名杨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商谈景田矿泉水分销业务。同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收取被害人唐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39580元的货款后潜逃至广东惠州。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对其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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