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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4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1********,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村罗庄西福庄大街7号被害人唐某某的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内,使用假名杨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商谈景田矿泉水分销业务。同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收取被害人唐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39580元的货款后潜逃至广东惠州。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对其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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