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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诉〔2020〕175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14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小区**座**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村)。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及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上线“指挥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活动,仍按照温某某指示,使用“高某某(银行卡号:62175820000********)”等银行账户帮助收款,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收款人民币766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8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卡明细等;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员李某某、温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结伙他人帮助转账,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隽雍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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