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街道**社区**路**号,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被决定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系吸毒人员,在新化县**街道**路**院**楼租房用于吸食和贩卖毒品。为以贩养吸,在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向吸毒人员谢某某、刘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1次,并多次容留谢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7日13时40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
2、2019年9月15日16时33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
3、2019年9月23日17时13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
4、2019年10月2日13时49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
5、2019年10月5日10时05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
6、2019年10月5日17时46,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
7、2019年10月11日08时10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谢某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8、2019年10月11日14时38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
9、2019年10月12日10时24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谢某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10、2019年10月17日14时32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谢某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11、2019年10月18日00时05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谢某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12、2019年10月19日22时40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谢某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13、2019年10月27日14时59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谢某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14、2019年10月29日17时26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谢某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15、2019年11月7日16时11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谢某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16、2019年11月8日16时16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谢某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17、2019年11月14日16时41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谢某某在该租房内吸食了自己购买的毒品;
18、2019年11月15日15时58分,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200元毒资,谢某某在曾某某租房处购得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
19、2019年11月18日,吸毒人员刘某甲(另案处理)微信联系其上线“刘某乙”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刘某乙”通过微信联系曾某某购买毒品,并安排刘某甲前往曾某某租房附近拿货,曾某某收到刘某甲200元毒资后贩卖了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给刘某甲;
20、2019年11月20日,袁某某、谢某某分别电话联系曾某某,谢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200元毒资,并在曾某某租房处拿到了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之后曾某某与袁某某在租房一起吸食毒品,谢某某单独在租房内吸食毒品。
21、2019年11月20日,刘某甲再次微信联系其上线“刘某乙”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刘某乙”与曾某某微信上联系好之后让刘某甲再去曾某某的租房附近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曾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0.19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给谢某某19次,贩卖毒品给刘某甲2次,合计贩毒约6.19克 ;曾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10次。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谢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5.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曾某某还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5年以上5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6年以上6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5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凌
检察官助理:谢新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电话1370738****)。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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