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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0年3月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其前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株洲市***路**号*栋***号张某家中,将0.3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6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监管中心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

6._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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