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其两次帮助吸毒人员王某某寻找毒源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7日,王某某联系曾某某,问是否能购买毒品。曾某某称能够买毒品。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曾某某,后曾某某将毒资700元转给微信名为“海中金”的人。“海中金”收到毒资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在东莞市**镇**村一处出租屋的水管旁。曾某某到**村拿到毒品后约吸毒人员王某某在东莞市**镇**酒店附近交接毒品,并一起吸食。
2.2020年6月11日,王某某再次联系曾某某,要曾某某购买毒品,曾某某同意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曾某某,曾某某收到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上家“海中金”,“海中金”收到钱后告诉曾某某毒品冰毒放在**村一处出租屋的水管旁。曾某某前往**村拿到毒品后约王某某在**酒店交接毒品,并一同吸食。
2020年8月15日,曾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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