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84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5月14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谢某某(另处)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谈妥谢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购买一个毒品冰毒,谢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将毒资转账给曾某某。当日23时许,曾某某与彭某某(另处)携带谢某某购买的冰毒(约0.5克)一起至谢某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楼西侧的一间出租屋,谢某某与曾某某、彭某某遂利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将上述冰毒吸食完毕。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曾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5月13日将其抓获。到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民警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3日,其通过电话联系曾某某,提出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并通过微信将1600元毒资转账给曾某某。当日23时许,曾某某和彭某某带着大约0.6克冰毒到其家里,三人用自制冰壶吸食上述冰毒。
3.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3日23时许,其与曾某某碰面后,带着一个冰毒一起去了谢某某的暂住地,三人先后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上述冰毒。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一部手机进行扣押。
5. 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了谢某某向被告人曾某某支付1600元毒资的事实。
6.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等情节,建议对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