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87********,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个旧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幢**单元**号,现住个旧市**小区**幢**号。2020年4月10日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个旧市五一路金融巷口人行道处,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给吸毒人员薛某某时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曾某某外衣包内查获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7包计0.75克、毒资人民币20元、红塔山香烟一包;从吸毒人员薛某某左手掌内查获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包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毒品鉴定书;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新华
检察官助理:孟泓宇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个旧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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