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9时许,购毒人员宁某某、张某某等人共谋吸食毒品后由宁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宁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达成400元毒品交易约定后,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曾某某转账100元,曾某某则在本区十陵新园二区后门“桃源客栈”附近一巷子内向前来交易的宁某某交付毒品,并收取剩余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宁某某将毒品带至本区**镇**区**栋**单元**楼与张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挡获。
2020年9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将被告人曾某某挡获,并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疑似毒品晶体二袋(分别净重0.85克、0.61克)及疑似毒品红色粉末一袋(净重0.09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吸毒工具以及疑似毒品晶体和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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